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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等五被告人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

辩护人杜某某。

被告人侯某。

被告人卫某。

辩护人李某。

被告人郝某。

辩护人王某某、胡某某。

被告人刁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乐、侯某杰、卫某柯、郝某龙、刁某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於乾雄,被告人邢某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侯某杰,被告人卫某柯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郝某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告人刁某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邢某乐、侯某杰、卫某柯、郝某龙、刁某卜五人利用回收电缆线的职务便利,在沪宁城际铁路苏州新区站,将电缆圆盘上x×70的电缆线剪下60米(总计价值6,181.20元),由卫某柯、侯某杰、刁某卜三人将电缆线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后,五人一起分赃。

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邢某乐、侯某杰、郝某龙、卫某柯、刁某卜五人,利用接照明线的职务便利,在沪宁城际铁路苏州工业园区站,将铺设在地槽内的x×25电缆线剪下170米(总计价值10,946.30元),随后五人将电缆线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后一起分赃。

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邢某乐、侯某杰、郝某龙、卫某柯四人,利用接照明线的职务便利,在沪宁城际铁路阳澄湖站,将铺设在地槽内的x×25电缆线剪下116米(总计价值7,469.24元)后,被当场抓获。

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3日20时许,将在家中藏匿的被告人刁某卜抓获。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某甲、孙某某、顾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张某、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出租车发票,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沪宁城际铁路系统集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乐、侯某杰、卫某柯、郝某龙伙同刁某卜利用从事电力供电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邢某乐、侯某杰、卫某柯、郝某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五名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郝某龙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有检举揭发情况,经查,该检举内容未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郝某龙的辩护人提出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卫某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郝某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刁某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六、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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