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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0日,市国土局以违法占地为由,对胡某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向平顶山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处罚决定。胡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市国土局对本人作出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市国土局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某,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次,市国土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查明事实,市国土局在处罚决定中叙述原告非法占用了7883平方米的土地,折合11.8亩,这样的叙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既没有占用工业用地,更没有占用基本农田,原告只是在与土地的所有人签订合法的土地手续后,在仅仅折合几百平方米的荒地上按照政策的规定进行环保项目的建设,根本没有象市国土局叙述的那样占用7883平方米的土地。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用地”并非原告使用,而是被相邻厂家征用的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市国土局将原告周边的土地都作为原告使用进行处罚显属不公,至今原告没有看到任何证明原告违法使用7883平方米土地的证据,因此市国土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市国土局认定原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1、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土地租赁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胡某在起诉时所提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某的问题,我局新华分局焦店镇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于2008年7月4日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程某送达,该违法当事人躲避拒收。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邀请新华区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郭亚峰一同到现场,当事人仍拒绝签收。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同样拒签,我局工作人员邀请焦店镇政府协调办公室李某林以证明人身份参与送达。关于违法事实问题,我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4月1日在对该违法当事人做询问调查笔录时,违法当事人已经承认违法事实并愿意按法定程某接受处罚。关于占地面积问题,我局专门聘请市国土局有资质的专业测绘队,采用专业卫星定位仪进行实地测量,实测占地面积7883平方米,折合11.8亩,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关于认定违法土地类型为基本农田的问题,在作出此次处罚之前,依照法定程某由新华分局地籍、规划及耕地等部门对违法土地类型进行认定,据新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图显示,该宗地的类型为基本农田,面积为2816平方米。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市国土局以违法占地为由,下达了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返还非法占用的7883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8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816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3元的罚款,非法占用的5067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x元。胡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以支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提交证据、依据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亦明确告知了被告的上述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履行举证义务,且没有申明正当的理由,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战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荷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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