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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X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某某号某楼。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施某某、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乔XX、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乔XX,被告乔某、乔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郁少波,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6年2月17日19时,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施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X公里北xx米(某某大道口南侧)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乔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乔XX的沪x微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x微型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4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434.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147.48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某某受伤,且王某某也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要求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先行承担20,000元限额的强制保险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施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乔XX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且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乔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向被告施某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其认为事发当日,系原告喝酒后不听其劝阻,硬是要乘坐其车辆,而且手里还抱着块大理石,故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况且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辩称,认可其系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提出该车于2003年就已卖给被告王某某,并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自购买日起一切责任由王某某承担,故本起事故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乔XX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乔XX系沪x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喝酒后违法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手里还抱着一块大理石,对自身的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况且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沪x微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4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19时,原告瞿某某(酒后且手抱一块大理石)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施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X公里北xx米(某某大道口南侧)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乔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乔XX的沪x微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倒地受伤。同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1,946.79元,并住院治疗17.5日。期间,被告乔某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

2007年8月13日,经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人瞿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脑室内出血,右第3-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4%,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5b)项及第4.10.10i)项之规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胸八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十个月,营养二至三个月、护理三至四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2009年3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征地农转非,现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从事闲散泥水匠工作。

还查明,沪x微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公司按照《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向被告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瞿某某的陈某材料、被告乔某的陈某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家用汽车保险单、发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方提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酒后违法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又手抱一块大理石,虽然与事故发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对自身的伤害明显存在过错,理应自负部分责任,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意见;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两人受伤,且王某某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共同享受40,000元的强制保险限额;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乔某构成共同侵权,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施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乔XX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均未尽管理职责,应分别对被告王某某、乔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施某某提出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相关责任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系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并不产生相关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施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施某某可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依据有效的内部协议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400元、因四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21,946.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现提出按每月1,600元计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个月,主张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在受伤后六、七个月已经在工作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117,37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赔偿项目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4,416.79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一名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20,000元,余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525元,被告乔某承担2,475元后,尚余145,416.7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65%的份额承担94,520.91元,被告乔某按照20%的份额承担29,08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瞿某某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101,045.91元;

三、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瞿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乔某应赔偿原告瞿某某31,558.36元,扣除被告乔某给付原告瞿某某的现金7,000元,余款24,5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乔XX对上述第四项被告乔某应赔偿原告瞿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某某、乔某对各自应赔偿原告瞿某某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3元(原告已预交3,887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831元,被告王某某、施某某负担2,321元,被告乔某、乔XX负担89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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