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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9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吸食,共计20克。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K粉”(氯胺酮)1包,重3.260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7次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共计14克毒品“K粉”(氯胺酮)。

2、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和唐某某2克毒品“K粉”(氯胺酮)。

3、200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卖给贺某4克毒品“K粉”(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唐某某、贺某证言、扣押清单、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向宋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钦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曾云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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