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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亮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22时许,唐某某(已判刑)以其在本区X镇临港KTV担任“妈咪”,其手下的服务小姐被106包房内客人欺负为由,通过电话联系,由龚某(另处)纠集了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及陆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述地点进行察看,上述人员到达该KTV后唐某某即以106包房内客人欺负小姐且不听其劝阻为由,指使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等人回去携带器具、更换好衣、鞋后前来对该包房内的人员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等人回暂住地拿了菜刀、榔头等工具后再次至临港KTV,冲入106包房实施砍、砸,致使方某、王某某、顾某某、张某乙等人不同程序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王某某、顾某某、张某丁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至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发后,大团镇临港KTV已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王某某、顾某某、张某丁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陆某某、黄某丙、朱某、邓某某、肖某某、龚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唐某某、陆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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