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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薄某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薄某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薄某敏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薄某敏之女。

法定代理人关某甲,系关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郭某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及其代理人苏广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郭某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及其代理人秦培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11日20时50分,在淇县X乡X村南150米处,王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薄某敏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薄某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的管理不严有很大关某。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二万元赔偿金,请求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薄某敏女儿关某乙扶养费x元、其父薄某某扶养费x元、其母郭某某扶养费x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及其它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应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解无证据证明薄某某、郭某某二人失去劳动能力,诉求中的“其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某电动车的损失没有相关某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辩解:张某某与李某丙之间是汽车运输服务协议,而不是租赁关某。此次事故应由车辆的服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某,但其肇事时是为了去买自己穿的衣服,不是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其及代理人辩解:李某丙将自己的面包车租赁给张某某使用,李某丙与张某某之间系租赁关某;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丙仅是原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薄某某未满60周岁,不应对其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我白天开车,晚上将车交给张某某管理。王某某肇事时我在家休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于2008年8月到张某某工地上打工。我平常负责收票、统计、日杂、买菜等工作。我一般坐李某丁开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外出买菜。我没有驾驶证,平时也开过这辆车到县城买东西,李某丁和张某某都知道。张某某还安排我开这辆车去接监理人员,这辆车的钥匙到晚上一般都是放在工棚里。2008年12月11日晚9时许,我在工棚里拿到该车钥匙,驾驶该车由北向南到淇县县城买衣服。行至古烟村X路时,我靠中间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电动车相撞。我没有停车仍向南行驶。我发现我车上的挡风玻璃坏了。随将车开到淇县X路南的一家修理门市修车。第二天上午,我让李某丁将车开回工地。

2、证人李xx证言:2008年8月我和张某某立了个口头协议,将我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租给张某某,由我儿子李某丁开车。车的租金及我儿子的工资每月为2300元。这笔收入为家庭共同财产。我儿子白天在工地上开车,傍晚下班时将车钥匙交给张某某。肇事时,我儿子请假在家没上班。张某某交待过,我儿子有事时就将车交给王某某。

3、证人雷xx证言:2008年12月11日晚9点多钟,有一个人开一辆豫x号红色面包车到我门市上修理。当时该车前脸、挡风玻璃、保险杠、大灯、大灯框损坏。第二天上午,送车的人把车开走了。

4、证人张xx证言:王某某是我工地上雇佣的小工,平时负责收票据,也做其它工作。豫x号红色面包车是我们工地上租用李某丙的车。主要用途是买菜、接监理人员等工作。我们双方约定我租用该车,油由我负责,司机由李某丙提供。每月租金2300元。平时该车由李某丙之子李某丁开。事发当晚我在洛阳,两天后我的雇工曹磊告诉我王某某出事了。

5、证人李xx证言:豫x号红色面包车是我父亲李某丙于2008年5月份在鹤壁购买的,该车没有过户。2008年8月我父亲将该车租给张某某。这辆车一般由王某某开,张某某安排王某某开车去买菜、接监理。刚开始我也开了几天,最后一个月我妻子生孩子,张某某让我将车钥匙交给王某某。

6、证人关xx(报警人)证言:2008年12月11日晚9时许,我看见古烟村口南150米处发现有一女子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就随即报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面包车左门红漆与无牌电动自行车座下车体上提取红色附着物均含A1元素的聚氨酯漆。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公(法)鉴(尸)字[2008]X号:薄某敏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10、抓获证明:2008年12月12日,淇县公安干警将王某某抓获。

1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淇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53分,淇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关某涛报警称:桥盟乡X路边一辆车撞人后逃跑。

14、提取证明:2008年12月13日11时15分,公安干警在雷永卫钣金门市提取豫x号昌河面包车换下黑色保险杠一个。15、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薄某敏生于1979年7月29日,系非农业户口;薄某某生于1953年5月28日,系农业户口;郭某某生于1953年6月10日,系农业户口;关某乙系关某甲之长女,生于2003年4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

2、桥盟乡X村委会证明:薄某某、郭某某夫妇现有子女三人,长女薄某敏。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X乡X村南1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薄某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薄某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份到淇县承包安新高速改建部分工程,并雇佣王某某为雇员。张某某因施工需要,即租用李某丙的昌河x微型箱式货车一辆,且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300元,由李某丙之子李某丁负责驾驶。李某丙出租的该车系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所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2月12日,发行车证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车牌号为豫x。该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2月,车辆管理部门已将该车登记手续强制注销。张某某租用该车后,曾安排王某某驾驶该车办理相关某宜。2008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负责的施工队的工棚内拿到该车钥匙,驾车到淇县县城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

被害人薄某敏生于1979年7月29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薄某某,生于1953年5月28日,其母郭某某生于1953年6月10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其女关某乙生于2003年4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薄某某、郭某某婚生子女共三人,长女薄某敏;次女薄某翠,生于1987年5月19日;长子薄某辉,生于1988年3月1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郭某某扶养费x元;被扶养人关某乙扶养费x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不应赔偿被害人薄某敏之母郭某某扶养费及被害人电动车损失。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依标准计算数额;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某丙、张某某不是侵权行为人,只是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参照相关某事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请求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租用李某丙的机动车辆期间,对承租车辆管理不善,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人王某某擅自无证驾驶其承租的车辆肇事,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没有经过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将车租赁给张某某使用,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某辆管理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张某某承担原告方总损失30%、李某丙承担原告方总损失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某某与李某丙之间不是租赁关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在侦查阶段李某丙与张某某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某,故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解不应赔偿薄某某扶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不是车辆所有人,又不是车辆管理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郭某某扶养费x元、被抚养人关某乙扶养费x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x.5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x.5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郭某某、关某甲、关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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