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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董某甲、董某乙等诉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9-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绍行终字第2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淑秀,绍经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功波,绍经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浙江嵊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谷来镇政府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董某戊,男,1936年农历3月24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因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1999)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秀、尹功波,被上诉人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周某丁,原审第三人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董某己、董某庚、裘某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略)土名为样竹园81平方米土地,1982年承包给裘某生耕种,承包期五年。1983年裘某生死亡由其弟裘某东耕种。1987年再轮,承包时由董某戊承包。1993年董某戊与原告发生该地使用权争议。1999年4月29日,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谷政字(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董某戊有该81平方米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董某戊争议的土名为样竹园81平方米土地是田良村X组承包地,该地虽在原告自留山中,但在承包种植中,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是自留山中的插花地。原告的质证材料证明不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主张,原告诉称81平方米土地属于自留山,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谷政字(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告马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不服,以谷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争议81平方米土地不属自留山与事实相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1999年4月29日作出的谷政字(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979年主持分自留山时生产队长周某辛证言一份,以证明争议81平方米土地当时作为自留山分给董某南家,并一直由其子女管某使用。上诉人申请证人董某己(当时第八村X组长)、董某庚、裘某兴出庭作证,以证明争议81平方米土地不存在承包关某。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一份1987年10月合同,内容主要为田良村X村民对生产责任制方面有关某题协议,并有该组社员贤兴、喜南等21人签名,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田良村X组之间对争议81平方米土地有承包合同关某。

本院依职权于1999年8月26日对争议81平方米土地进行现场勘验,争议约81平方米土地包含在样竹园上诉人的3亩自留山之内。该地四至清楚,周某均为松树林、地上空间均被松林遮蔽。自留山东面为茶树林,系董某戊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董某南生前系上诉人马某的丈夫,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父亲,于1989年病故。1981年6月26日嵊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划给嵊县谷来公社田良大队年后山生产队董某南户自留山(土名样竹园)3亩(包含现争议81平方米土地),并颁发浙江省嵊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嵊政字第X号)。该证在明确林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同时载明: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归社员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自留山只许种植林木,不准开垦种植其他作物。上诉人使用的现座落在谷来镇X村土名样竹园3亩林地,自1981年确权以来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某。1993年,原审第三人董某戊以上诉人使用的样竹园自留山中一块约81平方米土地,系田良村X村民1987年发包给其承包为由,与上诉人发生争议。1994年5月16日,谷来镇联防队作出了双方争议的81平方米土地由原审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处理意见。199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谷来镇人民政府以主体不符为由撤销了联防队对土地归属所作的处理意见。199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谷)政字(9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为土名样竹园所争议的8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承包种地,原审第三人有该81平方米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于1999年6月7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嵊政字第X号“浙江省嵊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周某辛、董某己、董某庚证言,谷来镇联防队处理决定书,谷政字(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提供的周某辛证言,与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内容相一致,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某、真实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又未提出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认定。证人董某己证明现争议81平方米土地,1981年第一次分承包山时未作承包山分配。证人董某庚证明现争议81平方米土地,1982年其没有承包过,而且1987年承包分配是茶山不包括现争议土地。董某己、董某庚的证言,与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内容相符,且与证人周某辛的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采信特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又未提出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认定。证人裘某兴证明分自留山时在自留山旁边的山也作为自留山,茶山也归自留山管某。裘某兴证言,因其并非当时分自留山人员,又未提供具体事实,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其与田良村X组的承包合同,名为合同实是该村X村民对农业生产责任制有关某题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该村X组之间对争议81平方米土地有承包关某,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中样竹园3亩土地的四至清楚、界址明确,并由当时县政府依法发证确认。双方争议约81平方米土地包含在自留山使用证确定四至范围之内,根据国家有关某策分自留山和林业“三定”时已确权归上诉人使用。在谷来镇X村几次承包中,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现争议土地曾发包给其他村民,该地自分自留山后也从未有村民种植、管某、收益的事实。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土地四周某为松树林,已不具备耕作条件,也不在老茶山范围。被上诉人对承包关某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显属不当。据此,被上诉人所作谷政字(9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土地属原审第三人承包地,主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采信证据有误,所作维持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为稳定农村山林政策,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山林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1999)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嵊州市X镇人民政府(价)政字(99)第X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均由被上诉人谷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炎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毕金刚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单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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