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与秦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

被告董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与被告秦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马某为第三人,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秦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秦某、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33,000元。由于是动迁安置房,五年内不得过户,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五年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某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另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属无效,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借款协议,撤销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被告秦某、董某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在五年内不得交易,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现被告同意返还房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某号X室房屋,合同价为3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3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50,000元于办理过户时支付。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秦某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成为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于2005年8月31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

还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秦某与第三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800,000元,借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将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欠条、收条、银行取款任凭证、抵押登记权证,证明借款和抵押事实的存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对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关系无法认定,抵押登记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办理过户设制障碍。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条、产权证、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依相关规定五年内不得交易,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至今,现五年限制过户的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属无权处分。但因根据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向被告出借钱款,并办理了公证文书,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恶意串通,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可构成善意。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抵押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负责在归还第三人债务的前提下,将抵押权注销,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注销,并于注销抵押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名下;

二、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支付被告秦某、董某房款50,000元;

三、原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陶佳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