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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新利时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诉嵊州市劳动局劳动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绍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新利时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亚,嵊州市X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劳动局。住所地嵊州市X镇X路X号劳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三维律师事务所(浙江嵊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嵊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上诉人嵊州新利时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因不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1999)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新利时领带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宣告判决。

原判决认定,原告在未订立劳动合同和查明王鑫娜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同意其在厂内做工,造成使用童工超过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经调查取证,并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有关法规作出予以罚款9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举证足以证明原告使用童工超过三个月的事实,且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实体错误。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处罚的证据不足。因王鑫娜不出庭作证,其出生日期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有伪造之嫌;2.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考勤表及员工名册,上诉人从未提供,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单位的材料,且考勤表上无王鑫娜的姓名;3.处罚程序违法。告知程序系由劳动监察大队所为,依据该程序作出的嵊劳罚决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已由被上诉人以“执法主体错误”为由自行撤销。据此,为该处罚决定所作的程序行为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有法定机关对王鑫娜的户籍证明,考勤表及名册系上诉人自己提供。监察大队依法享有调查询问等执法权,所作行为具有法定效力,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领带车间1998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6页,以证明王鑫娜未在公司做工。

被上诉人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领带车间1999年元月工资表一页,以证明王鑫娜做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8月下旬,未依照企业招用工人的有关规定,擅自招收了嵊州市X村民王鑫娜(女,X年X月X日出生,未满16周岁)进公司领带车间打工,王当时只持有村委记载其为1992年农历5月26日出生的虚假证明,而无居民身份证等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1999年4月,被上诉人所属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举报立案调查,经取证并履行告知程序后,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嵊劳罚决字(99)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使用童工超过三个月,依据《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款9000元。《处罚决定书》具名嵊州市劳动局但加盖“嵊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专用章”。199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以嵊劳监字(1999)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嵊劳罚决字(99)X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原决定书执法主体有误,决定撤销重新制作,并于当日作出嵊劳罚决字(99)X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嵊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专用章”更换为“嵊州市劳动局”印章,处罚决定内容未作变更。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嵊州市劳动局一审提交的王鑫娜调查笔录(两份)、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出具的王鑫娜户籍证明、嵊州市新利时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便函及考勤表、员工名单表。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核对质证,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领带车间考勤表,质证中,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虚假编造的。经审查,该考勤表明显为新近填写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领带车间1999年元月工资发放表,经审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程序中收集,上诉人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可予认定,该证据进一步佐证了王鑫娜做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用工的有关规定,导致使用童工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获取了王鑫娜的户籍证明和车间考勤表、工资发放单等直接证明询问王鑫那进行核实,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劳动部对劳动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属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享有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权。被上诉人虽然以“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有误”为由撤销了嵊劳罚决字(99)第X号处罚决定,作出嵊劳罚决字(99)第X号处罚决定,但二处罚决定只更换了决定书上加盖的印章,未变更处罚决定的内容,不影响在案作查处过程中证据的效力和程序的合法性。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嵊州新利时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炎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毕金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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