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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甲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又名田某鑫,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甲诉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某甲于2008年7月7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下午4时30分,陈某某驾驶豫D-x号轿车沿鲁山至拐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良镇X村处,将原告田某甲撞伤。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甲及家长负次要责任,田某甲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68.29元,在平煤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6343.36元,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38.1元,在郑州大学一附院取药花费7523.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295元。花去鉴定费6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事实不符,住宿费票据不合规定,根据实际两项可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某某先后预交医疗费900元,支付医疗费351元,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的责任承担以3:7为宜。原告之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确定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损失结合被告是过失行为,原告亦负有相应责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其请求的其它费用可根据事实和规定依法核定。其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没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过度用药无证据证实,鉴定部门已做出伤残鉴定,可依法确认。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等计x.86元。其计算方法为医疗费x.25元,营养费640元,生活补助费640元,护理费l350.84元(3852÷365×64×2),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1元,重新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704元(3852×20×10%),上述费用共计x.09元,70%为x.8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部分2051元,下余x.86加上精神损失赔偿金,应赔偿数为x.86元。二、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9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765.02元、营养费441元、生活补助费441元、护理费465.4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9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x.28元,扣除已付的5051元。理由:1、被上诉人在同一医院却在不同科室重复购药,起诉后又突击在郑大一附院购药扩大了费用,重复购药与治病失去了关联性、科学性、合理性。2、2008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作了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被上诉人的治理已终结,以后突击的费用不应支付。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不应是两人,精神赔偿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辩称,田某甲去郑州的治疗是病情需要,是经平顶山市矿务局总医院建议治疗的,无扩大损失。需要二人护理也是因病情所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中,上诉人方已支付被上诉人5051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陈某某驾驶豫D-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甲受伤,根据鲁山县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及家长负次要责任。现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据此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酌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同一医院却在不同科室重复购药,起诉后又突击在郑大一附院购药扩大了费用,重复购药与治病失去了关联性、科学性、合理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765.02元、营养费441元、生活补助费441元、护理费465.4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92.8元,据平顶山市矿务局总医院的出院证“继续治疗,调节神经功能、定期复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病情介绍书“建议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显示的实际情况(原审卷70、71、73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只要其在诊治过程中无扩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就应被认为是适当的、合理的。如被上诉人在诊治过程中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该举证责任也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同一医院却在不同科室重复购药,起诉后又突击在郑大一附院购药扩大了费用,重复购药与治病失去了关联性、科学性、合理性行为提出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和行为,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上诉称已支付被上诉人5051元,一审扣除2051元不对,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5051元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对其已支付款项的扣除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等计x.86元。其计算方法为医疗费x.25元,营养费640元,生活补助费640元,护理费l350.84元(3852÷365×64×2),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1元,重新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704元(3852×20×10%),上述费用共计x.09元,70%为x.8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部分2051元,下余x.86加上精神损失赔偿金,应赔偿数为x.86元。”为:“被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等计x.86元。其计算方法为医疗费x.25元,营养费640元,生活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350.84元(3852÷365×64×2),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1元,重新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704元(3852×20×10%),上述费用共计x.09元,70%为x.8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部分5051元,下余x.86加上精神损失赔偿金,应赔偿数为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田某甲承担900元,陈某某承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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