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一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智伟,浙江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林业局。地址:本市X镇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永康市木材检查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永康市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永康市林业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智伟,被告永康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康市林业局以原告马某超量运输木制品,对超过准运证0.72m3折原木1.44m3的木材作出没收处罚。原告马某认为,其运输的木制品手续齐全,依法规数量没有超过木材运输证上的记载总量,故不应受到被告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告马某官持浙江省木材运输证(No·(略)号)从丽水经永康至杭州;当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原告马某的木制品在永康境内,由被告永康市林业局下属单位四路木材检查站查获。经对原告马某所运输的不同规格的餐椅进行分别测量计算,实测结果为材积4.(略),比运输证上载明的材积3.(略),超出0.72m3,折原木超出1.44m3。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木材运输证,丽水市木材公司木材运送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马某询问笔录、告知笔录、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运输的木制品材积总量,超过了其木材运输证上记载的准运总量。永康市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马某处以没收超运杂木折原木1.44m3的处罚,在事实认定,法规适用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康市林业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宏
审判员田晓
审判员徐强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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