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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宋某某向苏某某借款x元,并向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宋某某买金城服饰店铺借苏某某现金十二万叁仟伍佰元整,2004年10月19日,宋某某”,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宋某某以抵账等方式偿还苏某某借款x元,剩余借款至今并未支付。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后苏某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直接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宋某某在苏某某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苏某某借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苏某某请求宋某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7月14日,苏某某通过法院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应系苏某某向宋某某催要欠款,故苏某某请求宋某某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所欠借款数额不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10月,我与苏某某商议合伙投资,决定共同投资购买商铺,选定河南金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金城服饰广场的1A-X号商铺,售价是55万元,由于没有那么多钱,就想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先首付25万元(每人各付12.5万元),剩余30万元做按揭。后来办理按揭手续时,银行方面称只能以一个人的名义办理按揭,协商后决定以我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我给苏某某写一张12.5万元的借条来进行保证,所以就有了2004年10月19日的借条,该借条名义上是借条,但根据事实其本质应是合伙和按份共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苏某某答辩称:我本来确实准备给宋某某一起投资商铺,但得知只能以宋某某的名义办按揭,所以放弃投资商铺的念头,决定将钱借给宋某某,宋某某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9日,宋某某向苏某某借款x元,并向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此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某某应向苏某某履行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宋某某上诉称x元并非借款,实际为与苏某某共同投资商铺的出资款,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苏某某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孙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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