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叫刘X。2003年10月份,原告家中与本村村民刘XX、刘XX等发生纠纷。刘XX、刘XX等六兄弟持凶器将原告父亲、哥、嫂和被告打伤,原告因此事精神受到刺激造成精神分裂症。为了治疗原告的疾病,需要付出大笔的治疗费用,被告见原告生活上需要护理,不顾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女儿,只身外出打工,将原告的女儿撇在家中不管不问,打工挣的钱也不让原告和女儿使用,原告的父母历尽千辛万苦,东挪西借,凑来医疗费用将原告的疾病治愈后,被告才返回家中。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挣的收入都由被告掌握,并对原告产生了厌烦的情绪,致使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精神又遭受刺激而旧病复发。见原告患病,被告又狠心地离家出走。原告的病在父母的悉心照顾下,经数月治愈而康复。这时,被告从外打工回来,不与原告安心过日子,成天唠叨,并多次口头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于2006年春节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及浙江、温州找过被告让其回家,被告决心已定不回来了,让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使原告失去了与其生活的信心,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女儿刘X,被告支付抚养费x.26元。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女儿刘X,被告支付抚养费x.26元。另查明,2008年通许县X村居民纯收入46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通许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证人郭XX、万XX的证言材料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上本应相互关心、照顾,尊老爱幼,教育好女儿,给女儿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但被告因生气外出打工对家中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外出打工至今两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X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按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刘X的抚养费从2009年1月计算至其满18周岁为止,共13年。故被告每年应给女儿的抚养费为4601×25%=1150元。而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是x.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时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170.26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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