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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x号轿车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2010年8月24日16时40分,原告司机驾车行至西江农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熊自勇驾驶同向行驶的桂x摩托车相碰,造成熊自勇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熊自勇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合计9122.70元。上述赔偿,原告已于2010年9月20日向伤者赔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额内赔偿原告9122.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拒绝赔付原告先行支付三者损失的事实。2010年8月24日,保险车辆桂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者熊自勇、熊立涵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保险车辆司机吴某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向受害方支付9122.70元。原告赔偿受害方后向被告申请赔偿,因被告依据条款计算的数额与原告的要求有差距,故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要回索赔材料,并于2011年3月起诉,原告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对医疗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对受害人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列入赔偿的数额。三、被告核定后应赔偿的数额。1.受害人熊自勇的损失,(1)医药费:227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某:390.58元;(4)护理费:390.58元;共计3419.25元。2.受害人熊立涵损失,(1)医药费:137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390.58元;共计2124.13元。3.三者桂x摩托车的定损金额:1105元。以上三项共计6648.38元,被告负责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桂x号轿车为被告吴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2010年8月24日16时40分,原告司机吴某源驾车行至西江农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熊自勇驾驶同向行驶的桂x摩托车相碰,造成熊自勇、熊立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自勇、熊立涵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出院。熊自勇用去医疗费2807.7元,熊立涵用去医疗费2215元。桂x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110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自勇、熊立涵不负事故责任。同年9月3日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熊自勇、熊立涵两人的受伤医疗费由原告凭票支付;2.原告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熊自勇和其儿子熊立涵作为其两人的受伤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不足由熊自勇负责;3.桂x摩托车的修复费、施救费由原告负责。后于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熊自勇支付了9222.7元(医疗费5022.7元,误某、护理费等3000元,修车费1200元)。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双方对计赔数额有差别,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赔偿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什么标准为依据,是按保险合同约定还是按交警部门调解书确认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处分,对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而言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伤者赔偿的数额是否是全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是合同之诉,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并非是以调解书确认的数额进行赔付,而是应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核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熊自勇2807.7元,熊立涵2215元,合计5022.7元,被告主张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减去相应的自费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中那些部分属于自费部分,那些部分属于医保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0元×9天×2人);3.护理费781.2元(15840元÷365天×9天×2人);4.误某390.6元(15840元÷365天×9天);5.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合计8019.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某赔偿801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原告吴某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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