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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孙某乙等4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孙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孙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孙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杨某甲诉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孙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6月1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某甲、原审被告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孙某丁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杨某甲在村X路边修树枝,受到被告等人的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拽现象。2008年4月12日上午原告杨某甲到被告家附近因为树的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杨某甲被打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上午10时许,杨某甲被送到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08年4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95.25元。2008年4月29日杨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市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6月10日,杨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鲁山县公安局马楼乡派出所接到杨某甲报案的当天即对被告孙某乙进行拘留。后被告孙某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被告孙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以派出所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派出所对被告孙某乙的处罚决定。后原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还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争执的树属于被告家所有。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家因为树的问题发生纠纷,出现争吵,撕拽现象。导致杨某甲闭合性腹外伤,血尿属轻微伤偏重。原告杨某甲与几被告发生争执撕拽现象的当天有鲁山县公安局马楼乡派出所对证人李文龙、杨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拽、打架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孙某乙、徐某没有提供别的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一家四口人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几证人的证词不属实,故法院对双方在因为树争执、撕拽过程中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派出所给予被告孙某乙的处罚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撤销的依据就是派出所对孙某乙的处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在多人致一人受伤时,虽然不能查明受伤者的伤情具体是谁所致,这在治安管理处罚时,派出所在没有查清具体的致害者,就对孙某乙进行处罚是不对的,但在民法上却另有规定,虽然不能查清具体的致害者是谁,但参与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派出所给予孙某乙的治安处罚的撤销与让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某甲所修理的树属于被告所有。故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且在争执的过程中也有吵骂,撕拽的现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负45%的责任,被告孙某乙等四被告应负55%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过高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5.25元、误工费190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90元(计算依据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依据同上),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965.25元,故原告杨某甲应承担884.36元,被告孙某乙等四人应承担1081元。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乙、徐某、对原告杨某甲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8l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乙等四被告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修剪自家栽种的杨某时被被上诉人一家四口故意伤害,原判草率地认定杨某是被上诉人家的,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这种错误的判决,变相支持用暴力手段解决民事争议,违反民事审判为社会稳定服务的政治原则,请求二审改判争执的树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孙某丁上诉称,被上诉人2008年4月11日砍上诉人家的树,被上诉人上诉制止发生撕扯。次日早上杨某甲到门前大骂,上诉人徐某问她骂谁,她说骂她哥的,因与自己无关便回家关上大门,9点多马楼派出所警察叫开门,问躺在地上的杨某甲怎么了,我们全然不知。原判认定2008年4月12日我们再次发生争执无证据证明。原判另查明鲁山县马楼派出所当天即对孙某乙进行拘留的说法更是不对,杨某甲报案40天后才拘留的孙某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采用了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证言,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徐某称2008年4月11日下午孙某丙外出,至二审开庭之日一直无和徐某联系过,不知道在哪里。孙某丁2008年4月11日在鲁山县城驾校学开车,后来外出打工了,至今一直也没回过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送达开庭传票时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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