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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07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善竹,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善竹,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则拖欠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于2006年5月20日、6月28日分两次已归还4万元。2、原告因车祸及给原告建房,共计花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3、该欠条系被告在无奈情况下所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定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十二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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