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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景泰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同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33号

原告河南景泰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东风路北科技市场数码港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河南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5岁。

被告濮阳市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兴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景泰同方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同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帮助被告资金周转,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x元,使用周期为25天,并约定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并过了约定使用周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18日,以后另计),共计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原告根本没借给被告款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单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用信用金10万,现金2440元提货,运输方式:原告指定货运。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x元,系货款x元及利息528元,以日息0.21‰计息,若逾期还款,则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日息0.3‰计息,短期借款从原告向被告出货日期(2007年12月10日)起计息,还款日(2008年1月5日)不计息。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日息0.3‰收息,还款日期不晚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本息合计为x元,并以此为还款全额。若还款日期晚于2009年5月30日,则逾期部分按日息0.6‰计息。被告同意以被告和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教学设备租赁合同书》项下的部分应收款x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且被告同意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将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原告。被告同意以坐落于濮阳市X路东段物华假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鉴于该房产没有产权证,被告同意提供该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原告收到到期本息日废止。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x元,系货款x元及利息2000元,使用周期为30天,以月息0.5%计息,若逾期还款则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日息0.3‰计息,短期借款从原告向被告出货日期(2007年12月10日)起计息,还款日(2008年1月9日)不计息,自计息日至还款的前一日为使用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因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为10万元,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被告自2008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该协议没有履行,经查,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濮阳市同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朱某勇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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