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甫,被上诉人河南华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洪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日前,原、被告签订地面砖买卖合同。合同对包装、运输、付款办法等做了约定。原告供货后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该申请单载明,被告应付剩余货款x.5元,被告方的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同意支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供货数量及价格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时间。故货款清算时间应以双方签字认可2008年2月2日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验收后付每笔货款的95%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间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华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不真实。2、被上诉人将严重高于市场价格的“汇亚陶瓷”牌中品名为倾国倾城地砖产品出售给上诉人,显失公平。3、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单消费,该金额应当从被上诉人的价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华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供地面砖,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所供货物。在河南华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货款x.5元时,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同意支付x元,并未提出异议。现诉称欠款数额不真实及所供地面砖高于市场价格,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另诉称被上诉人在洛阳新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单消费,该金额应当从被上诉人的价款中予以扣除。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洛阳来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某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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