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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苏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被告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受理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凌晨,案外人卓某某驾驶被告褚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本市X路、龙漕路口,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褚某某系涉案车辆车主,应承担事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224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0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剩余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7,3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物损费为200元。

被告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褚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5,789元、救护车费56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4.40元及部分医疗费,并预付现金2,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另被告褚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在原告主张费用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4时许,案外人卓某某驾驶被告褚某某所有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本市X路、龙漕路口,将行走中的原告傅某某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收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2月22日转上海市第八人某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给予抗炎、活血等对症处理,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4元。2010年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今、护理6个月、营养6个月。被告褚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傅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2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涉案沪x的小客车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事发后被告褚某某支付原告傅某某护理费5,789元、救护车费56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4.40元、医疗费111,980.98元,并预付现金2,000元,原、被告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审理中,原、被告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3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物损费为2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居某某户口簿、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被告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票、收条,本院出示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褚某某就褚某某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褚某某支付原告傅某某护理费5,789元、救护车费565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4.40元、医疗费111,980.98元,并预付现金2,000元,原、被告均要求于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述费用中护理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涉及交强险赔付,本院纳入原告诉请予以判处,被告褚某某支付的上述费用及预付现金共计121,959.38元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伤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相关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被告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及病史资料等,确定为110,720.6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鉴定结论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7,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240元。关于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意见一致,与法无悖,本院据此确定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支付的5,789元符合鉴定结论及本市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29,39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121,160.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物损费,本案中计2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39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褚某某承担某某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某某共和国某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39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1,160.69元,扣除被告褚某某预付的121,959.38元,原告傅某某尚需返还被告褚某某10,798.69元(上述赔偿款项未含被告褚某某已支付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某共和国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某某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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