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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琨、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定了一份“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投资了15万元,合作结束后,被告迟迟不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和回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回报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与盖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公章的单位签订了一份“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原告投资十五万元,双方合作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以本金为基数给予50%的回报,本息合计x元。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代替收据,不另开收据。合作期满后,原告未得到本金及预期收益。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是河南电视台的一个电视节目,并没有独立栏目组,河南电视台没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公章。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应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为明确适格,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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