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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豫x农用三轮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X路口时,违章行驶至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修武县X镇X村吴××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志德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后于2009年3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到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的子女吴天来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证实,2009年3月16日中午12点多,其乘坐丈夫蒋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行至十里铺村口时,与路边一辆三轮自行车相撞。2、证人薛××证言,其乘坐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丰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吴××证实,其赶到父亲吴志德在十里铺村X路口出事的现场后,把其父亲抬上救护车,并拨打了报案电话。4、证人蒋××证明,其赶到出事现场后看见蒋某某的三轮农用车头东尾西在丰收路X路偏西侧路南停着,在距三轮车后有五六米的地方停着一辆车头东南尾西北的三轮自行车。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经对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进行痕迹检验,该车右侧前大灯损坏,该大灯右下侧距地面0.85米至0.90米处有碰撞后的凹陷痕,凹陷痕内附着兰色漆皮。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x农用三轮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法医学鉴定书。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志德不承担事故责任。10、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1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投案证明。12、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途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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