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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同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镇X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X和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焦X天撞伤后逃逸。后张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亲属10万元;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焦X天2500元。被害人张X的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X天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09)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撤诉书、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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