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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梦龙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的,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一小孩。婚后被告对我们母子不关心,加之性格也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完全由原告行为所致。婚前原告就隐瞒实情,婚后我对她们母子的关心是有目共睹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每次回娘家都要我去接。2002年还私自取走我银行存款2万元,从此离家不知音讯。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退回我2万元,并赔偿我这几年精神损失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各有一小孩。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处理各自小孩和家庭琐事上有分歧,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争吵。2002年底原告私自取走2万元存款后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谋生,跟被告正式分居。婚后原、被告除一些普通家俱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形成纠纷。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判令原告退回取走2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3、被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姻状况事实。

4、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到过原告老家接她回来,但原告拒绝回家的事实。

5、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加之婚后在处理家庭琐事和各自小孩问题上有分歧,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现有共同财产分割也无争议,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现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02年底私自取走2万元,该款未能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行为不当,对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退回一半给被告。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现有共同财产谁使用归各自所有;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梦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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