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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省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极为不充分,且被告性格暴躁,没有责任心,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涂某某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涂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叶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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