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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略)委会。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上海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7时33分,原告骑电瓶车经浦东新区X路XXX号处,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沪XXXX微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XXXX微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221.11元(某某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675.80元、护理费4,37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91,840.91元;要求先由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4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XXXX微型厢式货车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档案查询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7时33分,原告骑电瓶车经浦东新区X路XXX号处,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沪XXXX微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1,221.11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现金400元。

2010年1月13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有承包责任田1.07亩,平时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

还查明,沪XXXX微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略)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意见,由被告谢某某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1,221.11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档案查询费40元,被告谢某某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均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现提出按本市2007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1,352元)计算,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主张10,675.8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1,385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45,54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300元,虽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10、(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中保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6,565.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66,115.8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5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全额赔偿后,尚余6,651.11元由被告谢某某按照60%的份额承担3,99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6,565.80元;

二、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5,990.67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400元,余款5,5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5.50元,被告谢某某、上海某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92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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