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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别名二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王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松、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及沈某某辩护人董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三人预谋后到南山公园,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王××进行恐吓、殴打,后柴某某、沈某某将被害人魏××按倒拳打脚踢,抢走白色侨兴牌E908型直板手机一部。沈某某返回山顶时又强行将卫××手中的银灰色金鹏牌268型直板手机抢走。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辩称其没有与他人预谋。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23时许,由被告人柴某某提议并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到三门峡市南山公园处准备实施抢劫。后三被告人步行至南山公园半坡遇到被害人卫××、魏××、王××等五人,尾随至山顶。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上前对王××进行恐吓、殴打。魏××见状趁机向山下跑去,柴某某、沈某某立即追赶,李某某在原地看守王××。后柴某某、沈某某将魏××按倒拳打脚踢,抢走白色侨兴牌E908型直板手机一部。在沈某某返回山顶时又强行将卫××手中的银灰色金鹏牌268型直板手机抢走。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总价值83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金鹏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真实: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09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自己和李某某、沈某某一起吃完饭后,由自己提议实施抢劫并骑摩托车带着他们两人到南山公园。在南山公园半山腰处遇见四、五个人,其中三个女的。后自己和沈某某、李某某截住一个男的,开始打那个男并要钱。另一个男的看情况不对劲,撒腿就跑。自己和沈某某就追上那个男的把他打倒在地上,将他的手机抢走。我们往山顶上跑时,看到其中一个女的手上也拿一部手机,沈某某猛的一下将她的手机也抢走了。

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9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自己和李某某、柴某某一起吃完饭后,柴某某提议去抢劫并骑摩托车带着自己和李某某到南山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在南山上遇见五个人,有两个男的还有三个女的。那几个人下山时,两个男的走在后面。自己和柴某某冲上前,将一个男的拉倒了。这时前面的一个男的想跑,李某某站那看着第一个男的,自己和柴某某就去追那个想跑的男子,少波在前面追到那个男子时在他的头部打了两拳,自己也上去抓住了那个男子的衣服,这时那个男子就倒到了地上。我们抢了他的手机就在前面跑,少波跟在后面,跑了三、四米远,就碰见了他们其中的一个女子拿着手机,自己猛的一下将她手机也抢走了。我们三人一起朝高速公路那边跑,自己和少波翻过栏杆跑回少波家了。

另供述,我抢了那名男子的手机后往回跑,看到李某某旁边还站着另一名男子和一个女孩,李某某看着那个男的,不让他乱动。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沈某某、柴某某酒后从柴某某家出来,柴某某就提议去弄事,意思就是去抢点钱花。然后,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自己和沈某某到了南山公园。上到半坡处遇见两、三个女孩,还有男孩。到山顶后自己坐在山顶休息时,好像听到柴某某在山顶骂那几个女孩和男孩。然后,那几个女孩和男孩就准备下山离开,刚往山下走没几步,柴某某、沈某某就突然跑过去追上那几个女孩和男孩。自己也跟着过去了,见柴某某在下边动手打一个男孩,当时旁边另外一个男孩要逃跑,柴某某和沈某某就去追了,自己就对那个被打男孩说:“我看你老实,我不想打你”,意思就是吓唬男孩,不让男孩乱动。过了一会,沈某某跑了上来说了一句:“赶紧走”。然后沈某某就往山顶跑,自己赶紧跟在沈某某后面,正好上边有个女孩在按手机让沈某某看到了,沈某某就强行从女孩手中把手机夺走了。在跑的过程中,沈某某给了自己一部银灰色的直板手机。

当时是柴某某提出去抢劫的,自己和柴某某都是朋友,他既然提出来了,自己也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就跟着去了。

4、被害人魏××陈述,2009年3月6日晚上,自己和服务员卫××、苏××、李×一起到南山公园玩,到南山山顶大概是23时左右,我们几个人在山顶只待了五分钟左右,当时我们不远处有三名男子,他们像是喝酒了,一开始就骂我们几个让我们滚,我们都没人理他们。我们准备下山,刚下了有三、五米,那三名男子突然追上我们,其中两名男子就开始朝自己身上打了两拳,有个瘦瘦的男子说:“手机给我拿出来,咱一点事都没有。”自己说不给,还是那两名男子又对自己拳打脚踢,当时自己的手机放在裤子右侧兜内,见他们想搜身,自己就赶紧把手机掏出来握在手里。他俩又强行掰开自己的右手把手机抢走了。当时卫××、苏××、李×那三名女孩好像被另一名男子拦着,我们被分开了。她们还在上面,我就先下山想找人报警,我下到山下后等了一会没见三个女孩,我又返回山顶,在半山腰碰见了她们,卫××说她的手机也被抢走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5、被害人卫××陈述,2009年3月6日晚上,自己和同事李×、魏××还有苏××、王××下班之后一起去南山玩。在南山顶上被三个男子拦住,先是两个人上去将王××打倒在地上。魏××害怕往下下,这时打王××的两个男子就去追魏××,后来的一个男的就上来站在王××跟前,不让王××动。前面的两个男子追上魏××后,其中一个把魏××摔倒了,之后他们两个就围着魏××打他的头部和腿部,打了有两、三分钟左右,他们就往回回。他们快跑到台阶上的时候,圆脸男子把自己的手机也给抢走了。他们跑了之后,魏××说他的手机被抢走了。

6、被害人王××证实,2009年3月6日晚上下班后,自己和饭店的同事魏××、卫××、李×、苏××一起到南山公园玩。到了山顶之后,遇见三名男子。那三个男孩就骂着让我们滚,我们都没吭声就开始往山下走。刚没走几步,那三名男子就突然追上我们,其中有两名男子二话没说就先把自己拉倒在地,然后就对自己拳打脚踢。他们正在打时,魏××可能趁机往山下跑了。紧接着,打自己的那两名男子就停下去追魏××了,另外一名男子就吓唬自己说:“我看你老实,不想动手打你”,意思是不让自己乱动,说完他也往山下去了。自己就一个人趁机走另一条路下山,走到半山腰时,借着月光,见到那三名男子往山顶跑,卫××和另外一个女孩在后面追。后来,自己听说卫××和魏××的手机被那三名男子抢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

7、证人苏××、李×分别证实了2009年3月6日晚上,其和同事魏××、卫××、王××几个人下班之后到南山顶上玩时,遇见三个喝了酒的陌生男子后,她们下山时,听见有人挡住魏××不让下,把他打倒了,并听见一个人给魏××要手机,但是魏××不给,他们就继续打,打了有两、三分钟左右,后来听魏××说他的手机被抢走了。另看见在台阶上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把卫××的手机也给抢走了的事实情节。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83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柴某某提议抢劫并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辩称其没有与他人预谋;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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