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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577号

原告孙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5岁。

被告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协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和酒未某付货款,双方在2006年11月22日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的是假烟假酒,且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6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给被告供货,2006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顺河名烟名酒烟酒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x)”。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某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其还辩称原告供的为假烟假酒,但其未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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