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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因教唆未成年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X街金色港湾浴池内,趁被害人徐X睡熟之机,将徐X的一部摩托罗拉1200手机(经鉴定价值1190元)和人民币1400元盗走,后李某某将手机卖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徐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XX证言、开封市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X街金色港湾浴池二楼大厅休息时,趁被害人徐X睡熟之机,将其手牌拿走。后到更衣间,用手牌打开衣柜,将徐X放在衣柜内的摩托罗拉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90元)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后李某某将手机卖掉,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其弟孙XX、张X及张X朋友一行四人,酒后到开封市X街金色港湾浴池洗澡,后到大厅休息,其看到张X的朋友睡着了,就将放在桌子上的摩托罗拉牌手机及手牌拿走,后用手牌打开张X朋友的衣柜,将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约1400元。后其将手机卖掉,得款500元,赃款其已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徐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张X及张X的两个朋友,四人酒后到开封市X街金色港湾浴池洗澡,后到二楼大厅休息。XX和其聊天时,其把摩托罗拉牌手机及手牌放在旁边桌子上,后睡着了。其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张X的两个朋友也不在了,手牌还在。待其打开衣柜,发现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约1400元的事实。

3、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其哥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同学,相约给另一个男子帮忙。中午那名男子请客,四人在一起吃饭。后到开封市X街金色港湾浴池洗澡,在二楼大厅休息时,其睡着了。过了一会,被李某某叫醒,让其陪他一起走。回家后,李某某掏出一个摩托罗拉牌手机。后李某某告诉其,手机是偷中午请吃饭男子的,并说还偷有300元钱的事实。

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牌明x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0元的事实。

5、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事实。

6、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6月16日因教唆未成年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7、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证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破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姝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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