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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贷款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季某甲至其兄季某乙家中将季某乙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证偷出,再伪造了一本该房屋的房产证放回季某乙家中,同时季某甲还伪造了季某乙的身份证等,冒充季某乙与陈某建、干玮夫妇(均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三门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建、干玮并未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6月30日,陈某建、干玮凭房产部门核发的三门路X弄X号X室的产权证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从该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陈某建、季某甲遂瓜分了上述贷款。该贷款自2007年1月起产生逾期,之前仅还款人民币8,000余元。

陈某建、干玮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将房产证质押给房产中介人员姚某某,向姚某款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8月,因陈某建、干玮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兴业银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贷款合同,陈某建、干玮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6月6日,陈某建、干玮委托姚某某出售三门路X弄X号X室房产。2008年6月12日,由姚某某垫资将上述款项全部结清。之后,姚某某欲将三门路X弄X号X室房产挂牌出售,季某甲怕事情败露,遂找来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虚假的买受人,由陈某建、干玮将三门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给高某某,再由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该行按揭贷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放款至姚某某的账户。由于该笔贷款从未偿还,建设银行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高某某同意还款,但之后却仍然未还款。建设银行又申请杨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故无法执行。至案发,建设银行对该笔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分文未收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确认被告人季某甲系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季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被告人季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季某甲2010年6月21日去提篮桥法律事务所时是知道公安人员要找他,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季某甲至其兄季某乙家中将季某乙的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证偷出,再伪造了一本该房屋的房产证放回季某乙家中,并冒充季某乙与陈某建(已上网追逃)、干玮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6月30日,陈某建、干玮凭房产部门核发的三门路X弄X号X室的产权证向兴业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截止2007年7月31日,该笔贷款仅归还本金人民币8,000余元。

2007年8月,兴业银行向静安法院起诉陈某建、干玮,静安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建、干玮偿还贷款本息。

2007年12月6日,季某乙从静安法院工作人员处得知三门路X弄X号X室已被出售,当即找到被告人季某甲了解到具体情况,被告人季某甲表示无力偿还,季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6月,被告人季某甲得知陈某建、干玮委托房产中介姚某某出售三门路X弄X号X室房产后,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找高某某作为虚假的买受人,从陈某建、干玮处受让三门路X弄X号X室房屋,并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5万元,放款至姚某某的账户全部用于偿还姚某出售该房产代为归还兴业银行贷款本息等各类垫资款项。至案发,建设银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对该笔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分文未收回。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甲得知公安人员找其后,在其亲属季某乙、季某丙的陪同下,至约定地点季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本市虹口区X路X号提篮桥法律事务所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某、姚某某、陈某、季某乙、季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权利人为“季某乙”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权利人为“季某乙”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主为“季某乙”的居民户口簿、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浦区X街道办事处吉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季某甲假冒季某乙与陈某建、干玮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造没收凭证》、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检文字[2010]第X号《检验意见书》,《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权利人为“陈某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兴业银行提供的“陈某建”和“季某乙”账户查询记录、“证明”等材料,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合同编号为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沪房地杨字(2008)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008)沪闸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建设银行提供的高某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高某某支付给姚某某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姚某某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姚某某提供的账目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季某甲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季某甲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季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赃款未退出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季某甲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孙颖

代理审判员陈某枫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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