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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德国某精密技术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德国某精密技术公司上海代表处。

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德国某精密技术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公司诉称:原告虽然在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刘某工资,但实际是由被告代表处将工资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被告刘某工资,原告是根据被告代表处汇入的工资数额来支付被告刘某的工资,故原告拖欠被告刘某的工资,责任在被告代表处,原告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另,根据被告代表处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称,代表处经营情况不好,被告刘某也未完成2008年、2009年的工作指标,故被告代表处决定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与被告刘某的用工关系。原告基于此向被告刘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被告刘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32,327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于原告与被告代表处之间有何约定,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从未有失职处。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工资未支付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现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代表处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原告派遣被告刘某至被告代表处工作,月薪15,000元(税前),由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刘某工资32,327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终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工资32,327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叁万贰仟叁伯贰拾柒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刘某工资,原告虽称其所付出的工资来源于被告代表处,因被告代表处停付工资至原告拖欠,该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某就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表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工资人民币32,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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