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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xx与被上诉人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xx与被上诉人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偃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玲,被上诉人安xx的委托代理人武高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xx个体经营偃师市X镇继光门窗厂,2008年7月9日,安xx(甲方)与山xx在桂林市签订《学生公寓智能型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由山xx按照安xx的要求提供总金额x元的学生公寓入户铁门,还约定“交货期:2008年7月X号一批,8月X号一批;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于2008年7月10日前付定金x元,8月1日再付定金x,其余货款x元,货到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13日,安xx按照山xx的要求汇款x元,但逾合同约定交货期,山xx一直没有供货,安xx到厂查看,才知山xx根本就没有制作铁门,无奈,安xx提出中止该合同,山xx也表示同意,但拒不退付定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xx与山xx签订的《学生公寓智能型入户门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xx按照山xx的要求给付定金x元,山xx接受该定金,但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安xx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安xx定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山xx承担。

山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山xx双倍返还定金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安xx于2008年7月10日预付定金10万元,但安xx未按该约定履行预付定金10万元的义务,明显构成先期违约。双方合同签订后山xx为及时履约而订购了数十万元的原材料,由于安xx的违约、毁约行为而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即使用定金冲抵仍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起安xx的诉讼请求。

安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应属无效,且山xx一审时并未按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倍返还定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安xx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定金系经山xx同意,山xx对此表示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xx与山xx签订的《学生公寓智能型入户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xx在收受安xx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交付货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桂林市)起诉或仲裁”,据此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安xx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山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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