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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12月至今任扶沟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民政工作,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栾某某任扶沟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民政工作期间,对低保户审核工作把关不严,未认真履行对低保户的调查审核职责,致使大新镇290余名村民在2009年5月份县民政局的审核中被取消低保待遇,并造成大新镇洼刘某支部书记刘某甲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撤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辩称,由于本人工作失误,导致了今天的犯罪,恳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栾某某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栾某某任扶沟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民政工作期间,对低保户审核工作把关不严,未认真履行对低保户的调查审核职责,致使不应当享受低保待遇的人享受低保。特别是大新镇洼刘某支部书记刘某甲因以其父亲的名字虚报6人享受低保待遇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撤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07年大新镇X村低保时,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致使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新南行政村X户12人、洼刘某政村X户6人而享受,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事实。(2)、证人师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乙、李某某、韩某、许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低保是救助生活困难等弱势群体,广大群众对不该享受低保待遇而享受的现象反应强烈,特别是洼刘某政村的支部书记刘某甲以其父亲的名字报6个人,影响恶劣。(3)、中共扶沟县X镇委员会文件新发[2005]X号,证实被告人栾某某于2005年12月至今任大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民政工作。(4)、周政(2006)X号文件,证明农村低保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5)、扶沟县X镇财税所群众享受低保取消人员名单,证明新南、洼刘某政村X人和其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已被取消低保。(6)、身份证明,证明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7)、扶纪[2009]X号决定,证明刘某甲因挪用专项资金错误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6人申领低保,被扶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撤销其大新镇洼刘某党支部书记职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低保初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户而享受,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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