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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09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行初字第13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祯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信访维稳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医疗和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X号盐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祯松,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某甲于2003年8月6日在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上班时,因不会使用201电话卡,受到公司三位同事的语言刺激后,作出撕毁东西、哭闹的异常举动,经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C)之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还规定“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唐某甲的情况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其精神分裂症与纠纷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置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不顾,于2008年12月17日违法作出(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冷水滩区法院依法作出(2009)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仍然不顾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又以(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与被人民法院撤销的(2008)x号决定书内容完全相同的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违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告在决定书中只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复议权,而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诉讼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永劳社函〔2008〕X号《关于取消认定唐某甲为工伤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取消唐某甲工伤的事实;2、永政复决字〔2008〕第X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2008〕X号通知被依法撤销的事实;3、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永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精神分裂症不构成工伤,没有对原告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作出说明;4、(2009)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5、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6、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属于创伤性应激障碍是原告受伤的最后结论,与第三人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就此作出说明。

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唐某甲于2003年8月6日在上班时因不会使用201电话卡,受到公司同事的言语刺激后,作出撕毁东西、哭闹的异常举动,经永州市芝山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10月,被告作出了永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后被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撤销,被告又作出了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是工伤,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并限定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进行重新审查,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了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其精神分裂症系工作原因所致,但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没有鉴定其精神分裂症与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系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原告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只要求工伤认定决定书注明“不服认定决定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期限”而并未要求注明诉讼权。因此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述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是职工遭受肢体损伤,而原告据以申请工伤认定的精神疾病,不论是精神分裂症还是其所主张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均不属因遭受事故而造成了肢体上的损伤。故原告不具备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考虑了三种情形的工伤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因受到事故伤害直接导致的疾病;三是职业病。原告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三、原告也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事特种职业”以及“加班加点突发疾病死亡”等可以当作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应当或可以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特殊情形。四,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综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不成立,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鉴定部门的资质没有体现出来,程序上有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是本院生效判决,能证明本案事实,因此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于2003年8月6日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永州公司上班,因不会使用201电话卡受到同事的挖苦、讽刺等语言刺激后,作出撕毁东西、哭闹的异常举动。此后原告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原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委托,2004年7月28日,湖南省脑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3年8月6日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0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提出延期处理申请。2007年10月5日被告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精神分裂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构成工伤。第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5月26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认定证据不足,决定明显不当,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2008年6月23日被告以永劳社函(2008)X号通知取消原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以被告作出的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通知,并责令重作。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的规定,认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且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永劳社函(2008)X号通知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因此判决撤销被告的永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令被告重作。

2009年5月8日,被告又作出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和“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的规定,认为原告唐某甲的情况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其精神分裂症与纠纷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病病情已经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省脑科医院作出鉴定,该鉴定明确结论是原告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3年8月6日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未以该鉴定为依据,缺乏科学性,且认为原告的致病原因“与纠纷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赖以作出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证据、依据,其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8日作出的永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唐某甲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某华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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