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某甲与王某、何某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阆中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件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阆中市X镇中心校教师,系原告侄女。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件号码(略)。

被告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件号码(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宝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2000年9月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某12,300元,约定2003年底还清,并按年利率3.78%计付利息,由被告何某丙作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款,便又书立了延期还款说明,定于2006年9月24日归还,利息按原标准计付。到期后,被告王某仍不还,我遂于2008年起诉,后来,被告同意还我钱,我便在2009年3月份撤回起诉,但其仍没还我钱,特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某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急需用钱,向原告何某甲借某12,3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书立借某一份,约定2003年底还清该借某,并按年利率3.78%计付利息,被告何某丙在借某上签字作担保。借某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该借某,但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说明,双方协议延期至2006年9月24日归还,利息按原标准不变,原借某继续生效。另查明担保人何某丙不知道此协议,也未在延期说明上签字。在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仍未归还该借某及利息,原告遂于2008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还钱,诉讼中,被告王某表示要还原告借某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撤诉后,经多次催收借某,但被告王某仍未偿还借某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某及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某、延期还款说明、(2008)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某合计12,300元属实,有其向原告书立的借某一份为据,其应承担偿还该借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丙于2000年9月24日在被告王某向原告书立的借某上签字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该借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又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双方没有告知被告何某丙,且何某丙也未在延期还款说明上签字,原告则应在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向担保人何某丙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何某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丙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向原告书立的借某及延期还款说明上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故被告应从借某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某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某12,300元,从2000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8%支付原告借某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对被告何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伏宝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胥潇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