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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徐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徐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徐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继承人徐XX死亡时与其系夫妻关系。徐XX与前妻张XX生育两被告。徐XX的父母已先于徐XX死亡。现要求判令对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路XX营业部徐XX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53,170.9元和银行存款247.46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依继承比例承担。

被告徐X、徐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XX于2010年2月14日死亡。徐XX死亡时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未曾生育子女。被告徐X、徐X系被继承人徐XX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徐XX的父母均已先于徐XX死亡。徐XX死亡时,其名下在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XX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x)内留有资金53,170.9元,其名下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的账户(存折账号为x,绑定的牡丹灵通卡号为x)内留有存款247.46元,上述银行账户同时为证券账户的存管账户。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职工登记表、银行卡、客户资金信息情况表、银行转账账户情况表等证据(均经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徐国良遗留的上述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每人8,903元。

本院认为,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徐XX死亡时,其名下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内遗留的钱款属原告与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徐XX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现原、被告对本案系争钱款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XX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XX路证券营业部的徐XX名下账户(账号为x)内的资金53,170.9元、中国XX银行XXX支行的徐XX名下账户(存折账号为x,绑定的牡丹灵通卡号为x)内的存款247.46元均归原告张XX所有;

二、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X、徐X各8,90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4元,由原告和两被告每人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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