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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思光,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1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9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帝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卢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入黄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于20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固定1-2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要求的损失包括:误工费410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22天、休息2个月)、护理费1760元(其丈夫李根劳护理,每天80元,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每天1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每天1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进行申诉。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被郭某某撞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进行申诉,且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郭某某应当对卢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要求的损失中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卢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因出院证上没有医嘱建议休息的内容,故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1100元;卢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某某的损失合计3190元,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某3190元;二、驳回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某负担25元,郭某某负担25元。

卢某某上诉称:2009年5月12日9时10分,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学苑路X路交叉口撞住卢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卢某某受伤,随即住进黄某骨伤医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出院证上显示:1、继续石膏固定1-2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黄某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1-2周,2、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治疗。黄某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加盖有医院诊断专用章,但一审法院仅因出院证没有医嘱建议休息的内容而未判决郭某某赔偿该段时间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某某赔偿卢某某6510元。

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某上诉称诊断证明书有医嘱建议休息的内容,一审法院仅依据出院证没有该内容而未判决郭某某赔偿其该段时间误工费错误。因诊断证明书是医院根据患者的住院病历而开具以便用来向第三方证明患者病情事实的依据,故而患者的详细治疗过程应以住院病历为主,本案中卢某某的住院病历上并无医嘱建议休息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据此未判决郭某某赔偿卢某某该段时间误工费并无不当,卢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卢某某的住院病历上记载有“继续石膏固定1-2周”的内容,根据常理可知,在石膏固定期间卢某某是无法工作的,原审在计算卢某某的误工费时未将该段时间考虑在内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卢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内容,本院酌定其石膏固定时间为2周即14天,加上其实际住院天数22天,卢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0元/天×36天=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某38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某负担20元,郭某某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某负担30元,郭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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