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该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4日1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08/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X镇X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玉斌驾驶的豫x号轻骑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李××证明肇事的经过、证人张××(医生)证明到现场后经检查发现肇事男子已死亡的事实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耿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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