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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又名祝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贤、王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与本村男青年夏×伟在村东地因用四轮车发生打架。夏×伟同其弟夏××等人以让被告人祝某某道歉为由将祝某家中叫到本村X街,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祝某某用菜刀将夏××的额部砍伤,经鉴定,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与本村男青年夏×伟在本村东地因用四轮车发生争打。当晚19时许,夏×伟同其弟夏××等人以让被告人祝某某道歉为由将祝某家中叫出,在本村X街双方又发生吵打,被告人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抡打至夏××的额部受伤,经鉴定,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祝某某赔偿夏××、夏×伟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陈述,2009年2月7日傍晚6点多,其在下班路上接到其哥夏×伟的电话称和本村祝某平打架,其赶到时见其哥脸上有伤,后其回村同夏苗军、祝某到祝某某家,让祝某来说事,当走到祝某平家西口其哥夏×伟对祝某平推了一下,其去拦架时,头上被祝某平抡了一下,其感觉头上流血,随去医院治疗。

2、证人夏×伟证言,2009年2月7日下午5点多,其和被告人祝某某因用四轮车在村东地发生打架,其同弟弟夏××等人让祝某某道歉,将祝某家中叫出,其朝祝某上推了一下,祝某手,旁边的人就开始打祝某平,祝某平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乱抡,后发现夏××额头上都是血。

3、证人赵××证实,那天下午,其听夏××说夏×伟和人打架了,其赶到时,看见祝某让小平认错。祝某和夏××将被告人祝某某从家中叫到十字口,夏×伟和小平打起来,几个人上前围着小平,后听人说小平拿有刀,其去夺刀时看到夏××额头上流着血。

4、证人苗××证实,2009年2月7日,夏×伟打电话说他和村里的祝某平打架了。后在祝某的劝说下夏×伟和夏××等人回到村里让祝某平道歉,其和夏××来到祝某平家,祝某平不愿出来,夏××拽着祝某平出来说事,当走到街口时不知道怎样打了起来,后看到夏××脸上有血。

5、证人祝×证实,那天下午,其在东北地看到夏×伟与祝某平为用四轮车发生争执相互打在一起。其拉开后祝某平回家。夏×伟打电话叫人准备去找祝某平,后双方又发生打架,并看到夏××的额部受伤,被送往医院。

6、修武县公安局公(修)鉴(法医)字(2009)X号、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焦卫医(2009)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夏××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额部,造成额部两处创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祝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9、民事协议书及交款条据证实,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夏××、夏×伟经济损失费共计x元(已履行)。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陪审员王秋香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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