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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利源保健品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利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瑶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伊川县利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行使撤销权纠纷一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富瑶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富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上诉人湘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湘军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利源公司公章及当时利源公司执行董事张xx私章,湘军公司又向利源公司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2008年5月份前后,湘军公司与富瑶公司协商合作事宜,协商过程中,富瑶公司于2008年4月13日向湘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富瑶公司系利源公司变更而来,上述8万元履约金欠条宣布作废。2008年5月17日,应湘军公司要求,富瑶公司职工张xx代表富瑶公司,利源公司原监事张xx代表利源公司又共同向湘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08年5月20日,湘军公司依据该《证明》等材料以利源公司和富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冻结了富瑶公司银行款项。另查明,富瑶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为张xx、张xx,各持股50%。张xx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张xx任监事,法定代表人为张xx。利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股东为张xx、张xx,各持股50%,张xx任执行董事,张xx任监事,法定代表人为张xx,2008年5月31日,股东会议决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并于2008年6月5日向工商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富瑶公司与利源公司共同向湘军公司出具《证明》的事实清楚。富瑶公司与利源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2008年5月17日,富瑶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为张xx,利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张xx、监事为张xx。根据富瑶公司章程及利源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2007年10月9日,张xx作为利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湘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利源公司与湘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完全清楚。2008年4、5月份,富瑶公司与湘军公司协商合作及出具《证明》之时,张xx任富瑶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其明知湘军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仍然于2008年4月13日向湘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又于2008年5月17日与利源公司共同向湘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应视为出具该《证明》的行为系富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富瑶公司所称的湘军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以欺诈为手段,使富瑶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认定。故富瑶公司要求依法撤销其与利源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所签的《证明》,该《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富瑶公司负担。

富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富瑶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富瑶公司与利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湘军公司欺诈富瑶公司的事实以及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次,一审法院把富瑶公司受到欺骗后作出的表面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引用了程序法的规定,没有引用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湘军公司答辩称,富瑶公司与利源公司在2008年5月17日出具《证明》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xx,故富瑶公司所称的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富瑶公司与利源公司在出具《证明》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源公司答辩称,富瑶公司让该公司出证明,该公司就出了。无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湘军公司以与富瑶公司合作开发矿山为名,使富瑶公司为其出具了证明,双方实际并没有就所协商事宜签订合同,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在取得证明后的第三日湘军公司即到一审法院以利源公司和富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冻结了富瑶公司的银行款项。湘军公司虚构合作事宜就是为了取得富瑶公司的证明,并利用该证明以实现其在另一案件中对富瑶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目的。湘军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使富瑶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富瑶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伊川县富瑶矿产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利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证明》。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邢蕾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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