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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8日用螺丝刀将他人捅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孟州市隆丰公司新建公寓楼一楼电梯门口与魏××发生口角,郭××用螺丝刀将魏××捅伤。经鉴定,魏××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陈述了被被告人用螺丝刀捅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田××证明看到被告人郭某某将魏××捅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李××证明将魏××送医院的事实经过、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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