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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09年7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张艳在新乡县X镇X村其院内因盖房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张艳在新乡县X镇X村其院内因盖房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人张×、李××、王××、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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