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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748号

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警校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承租人赵辉租赁原告装载机一台,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截止到2009年2月17日,共拖欠原告租金x.45元,违约金1572元,请求判令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欠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承租人以赵辉名义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提交有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内容,本院向安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查询,该所出具证明称:“经查证,赵辉不是我辖区居民,身份证号在安阳市查无此人”。据此,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及担保关系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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