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是从事粘土砖生产的个体窑业主,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煤炭。截止2009年9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煤款x元,经追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煤款x元属实,我保证在本月(指2009年9月)26日前给付原告x元,下欠款我保证不了,因欠别人的款较多,没有能力偿还,不是拒绝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在赊湾张飞岗承包金源异体材料有限公司窑厂一座,被告烧出一块成品砖,有其0.18元的份额。被告丁某某在承包生产期间,原告宁某某为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煤,被告至2009年9月2日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承诺在2009年9月26日前付给原告款x元,下欠款保证不了偿还。原告为追偿债务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x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拖欠原告宁某某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合理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拒不履行是违法的。被告辩称因欠别人的煤款多,没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拖欠原告宁某某的货款x元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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