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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川、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生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30日,某生物公司向王某借现金150万元,由郭某经手出具借条。借款人为郭某并加盖有“某生物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汤某在借条下方签字“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08年6月25日,王某向永定区法院起诉,要求某生物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要求汤某对担保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定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7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汤某辩称借据上“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汤某、6、6”的字样是将原曾担保的字迹复印上去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08年7月28日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要求对“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汤某、6、6”字迹是否汤某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永定区法院根据汤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提交的借条上“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汤某、6、6”的字样是否复印形成,该字迹是否汤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借条上“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汤某、6、6”字迹不是复印形成;2、借条上“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汤某、6、6”字样属汤某书写。

永定区法院认为:某生物公司借王某现金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王某要求某生物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某在某生物公司出具的向王某借款的借据上仅签字“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对其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表述,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在签字担保落款时间上表述不明确,但不影响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汤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诉称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汤某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汤某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存在,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不予准许。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汤某辩称,借条上“同意担保壹佰万元整”的字样是复印形成、此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担保不真实、担保关系不成立等辩称理由不正当,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生物公司偿还王某借款1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汤某对某生物公司偿还王某150万元借款的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生物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生物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判决后,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中的50万元借贷关系不明,而某生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债权,法院不能开庭审判,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一审却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已出具说明,某生物公司只借款100万元,且已经偿还,该款是在汤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汤某提供担保的借条重新借款。且为什么担保时间在借款日期之前、为何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等,一审没有查明。本案的司法鉴定没有对担保日期的改动问题进行鉴定、没有对借条上字迹的压痕进行多种方法的对比等,汤某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不恰当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重新鉴定、驳回王某要求汤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本案王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郭某出具的《说明》不真实、不客观,同汤某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一样,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汤某在一审答辩中称,郭某将2005年6月6日由汤某担保的借款借条再次向王某借款,而借条中的借款日期2006年6月30日没有任何改动,充分证实郭某出具的《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汤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郭某的《说明》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远小于王某提交的属于原始证据的借条,不能推翻借条的原始书证内容。汤某在一审证据交换时确认借条上担保的字迹是其本人书写,且经过鉴定该字迹不是复印形成,原判认定汤某承担1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没有缺陷,汤某重审鉴定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王某同意重新鉴定,据此,本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同意担保:壹百万元整汤某6.6”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汤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所写;检材上落款处“某生物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落款时间字迹“2006.6.30”符合先盖印后书写的形成顺序特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生物公司向王某借款150万元,由汤某担保100万元的事实,有王某提交的原始借据证明,王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汤某提交的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关于我向王某借款由汤某担保一事的说明》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汤某提交的证人张某和李某的证言,因张某和李某均不是借款事实的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全过程,不能佐证郭某在《说明》中陈述的事实,因而不能否定本案原始借据证实的某生物公司向王某借款150万元,由汤某担保100万元的事实。借条先盖印后书写、担保时间在借款日期之前、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并非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原始借据所证实的借款担保事实不成立。因此,汤某诉称本案借款关系不明、一审不应该离开郭某的《说明》作出判决、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据此,应当确认汤某为本案某生物公司向王某借款150万元提供1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至于借条落款时间是否同时书写的问题、借条上担保内容中的“6.6”的第一个“6”字上的所添笔划是谁所为的问题、担保内容的字迹与借条字迹留下的刻痕等是否一致的问题,不能否定借据上担保的内容为汤某书写的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事实的认定,对此无需进行鉴定。汤某在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作出后,又辩称借据是在抹去以前的借款的内容,留下担保的内容后,重新填写借款内容形成的,但汤某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及二审鉴定费,由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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