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09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某辩,亦未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2007年5月31日借2000元,2007年5月27日借2000元),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和2007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元共计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仟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07年5月27日”。另一张载明:“今借毋某某现金贰仟元,借钱人李某某2007年5月31日”。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毋某某4000元。
如果未某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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