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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余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区X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成,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余某是原告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12月7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操作冲床冲压853弹簧孔时,被压伤右手手指,当日送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压榨伤、右2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右2指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004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23日立案受理。200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于2004年7月13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于2004年9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6月17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第三人余某是其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杨树容、张某的调查笔录、《关于余某不属于工伤的回复意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蓄意违章、是自残行为以及《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余某操作的冲压机安全保护装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不是蓄意违章,是绝对不可能冲伤右手手指的。因余某自身过错造成的伤亡事故,属于自残,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余某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补开却没有加盖公章,且其受伤是属手指肌肉伤,不是诊断书中所说的粉碎性骨折,所以该证明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工作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余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杨树容、张某的《调查笔录》、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余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4年7月13日分别送达上诉人佛山市X区运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和余某,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某某属自残行为以及《诊断证明书》系伪造,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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