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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7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李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39岁。

被告王某乙,男,37岁。

被告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宏达公司、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被告濮阳公司(挂靠单位)以其所购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王某乙、宏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乙、宏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14元、利息x.29元,共计x.43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及2008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判令被告濮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豫x号牵引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某乙、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监复(2005)X号批复、工银郑行政区(2005)194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8‰,被告王某乙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濮阳公司用其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4、抵押登记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6、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8、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还款、欠款情况;9、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现在状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现在不欠这么多钱,我们买车时给宏达公司交了相当于两个月货款金额的保证金,大概是x元。当时买车时,说这笔款项作为最后两个月的车款。到最后还款的时候,宏达公司通过濮阳的经销商找我,说剩下的钱不要给银行了,给他就行,我没有给他,也没有再还款。现在我欠银行的钱去掉保证金,大概只有三个月的车款,这笔钱我愿意还银行。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车实际是挂靠在我单位,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运输公司同意豫x车作为抵押物,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某甲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斯太尔汽车一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四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王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王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

同时,原告与被告濮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濮阳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x元;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豫x汽车一辆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濮阳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因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各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出具(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截止2008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4元、利息x.29元,共计x.43元未予偿还,原告遂又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宏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买车时交给被告宏达公司x元保证金,应在诉请金额中减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原告,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豫x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乙、宏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利息x.29元,共计x.43元(2008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王某甲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豫x号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乙、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以外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9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王某甲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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