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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上诉人张家界市某开发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某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亮,系张家界市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上诉人张家界市某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改造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维虎、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亮、被上诉人某改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张某以承包工程缺乏启动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罗某借款,在负责沅谢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又陆续向原告罗某借款,截止2008年6月22日,张某累计向原告罗某借款20.7万元,当天,张某给原告罗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现金20.7万元”的借条,张某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张家界市路X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张某在借条上注明,其中包括付利息到6月22日止,其中所欠借款按每次计量后分期付款,由公司李某副经理代扣。被告李某于2008年6月22日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了名字。2008年9月7日,原告罗某找到被告李某要求他提供担保,被告李某遂在2008年6月22日的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李某”。2008年11月14日,张某因病去世,此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某改造公司、李某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09年2月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改造公司签订了沅古坪至谢家垭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任命张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对外一直使用“张家界市路X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经理张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4月23日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向某改造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招标保证金和1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还查明,被告李某系某改造公司的副经理,在沅谢公路路面改造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负责施工管理和现场指导。

原判认为:张某在任某建设公司沅谢线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罗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借条在卷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某建设公司成立的“张家界市路X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张某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刻制的公章,借款应由张某个人偿还的观点,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无法判断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鉴到底哪一枚印章是真实的,某建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市路X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所借20.7万元的偿付责任,理由正当,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张某以张家界市路X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的行为,因被告李某既不是某改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条上加盖某改造公司的公章,原告罗某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的担保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改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依法应对20.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李某对20.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罗某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O.7万元,并从2009年2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新1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张家界市X村X路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125元,由被告张家界某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

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任命张某为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一直由上诉人派专人保管。张某也于2008年7月28日向上诉人写了一份民工工资与材料款如发生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的承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向一审法庭出具的盖有“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借条,该“项目部”公章明显与上诉人的“项目部”公章有异,上诉人保管该公章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本案加盖项目部公章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实为张某个人借款,借条上的假“项目部”公章显然是伪造加盖上去的。上诉人就项目部假公章的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鉴定,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与上诉人保管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公安机关在进一步的调查中。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公章真伪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作出的裁判行为,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罗某的上诉,某建设公司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罗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罗某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出示的借条表明,本案所涉及借款已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且张某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李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区X路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对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按月利息5%支付借款利息,并判决某改造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某建设公司上诉,罗某辩称,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经理张某加盖上去的,对于该公章与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没有争议,无需进行鉴定。项目部出现两枚不同的公章,是某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也不能说明借条上的公章就是假公章。借条上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经理张某加盖的,不是罗某雕刻和加盖的。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某改造公司辩称: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个人行为的担保,没有以某改造公司名义和加盖某改造公司的公章,且李某不是某改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保行为也不能代表某改造公司。某改造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罗某要求某改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

李某辩称:我是在张某的一再要求下签字担保,张某与罗某都清楚我个人没有偿还能力,我也不是某改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担保签字没有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其温利公路A、C标工程项目部的银行帐户给罗某转帐支付借款利息x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罗某亮于2009年4月29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称某建设公司的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一直由公司专人保管,从未在任何借据上盖过章,怀疑张某于2008年6月22日给罗某出具的金额为20.7万元的借条上加盖的“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请求公安机关查实。张家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报案后,进行初查,并委托湖南省公安厅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湖南省公安厅将借条(检材)上的印文与另一枚“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样本)印文进行检验,作出了公(湘)鉴(刑)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的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对于印章为何人、何地刻制,还在调查中。以上事实有银行进帐单、张家界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刑)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张家界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为张家界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设的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工程建设需要,向罗某借款,并加盖“张家界市路X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出具借条,借条述明“所欠借款按每次计量后分期付款,由公司李某副经理代扣”,且某建设公司亦对该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该借款行为是张某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为工程建设需要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张某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在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公章是否一致,是否张某或张某委托他人雕刻,是某建设公司在项目部公章上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某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张某出具借条后由罗某伪造加盖,故某建设公司以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为由,认为本案借款不是张某职务行为,而是张某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没有对公章真伪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作出的判决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虽然某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不能以此证明应继续支付利息及应付息时间和利率,原判对利息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罗某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上李某担保的签字,是李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担保,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并非以某改造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担保,且李某不是某改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故该担保不能视为李某的职务行为而由某改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罗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并要求某改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05元,由罗某与张家界市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各承担22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启明

审判员向清池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汤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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