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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刘某霞。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2008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谅解了被告,双方和好。但是,被告仍不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并扬言要将原告杀掉,还说原告有不当的婚情,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父母借给双方住的。今年上半年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x元开了一个麻将馆。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外面乱搞,2009年元月份跟别的男人生了一个女孩,6月份在安福县交通宾馆跟一个男的在睡觉,被告当时报了警,后来又先后跟一个河南的、四川的男的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若离婚,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甘洛乡X村康金茂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1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育了一女孩刘某霞。2007年12月份,双方因为发生矛盾,被告在安福县X乡车站用票夹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和好。和好后,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紧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大衣柜三组、木头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购买家具欠款1350元;2006年在医院生育婚生小孩时向李卫松借款2000元,向被告哥哥刘某光借款700元;2009年6月份,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x元在安福县X路经营一麻将馆,债务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2008)安洲民初字第X号诉讼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的关系。被告因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生活稳定,婚生女孩刘某霞(X年X月X日生)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归被告所有,购买家具所发生的债务1350元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关于婚后在医院生育小孩借款x元的说法,因原告当庭认可2700元并提供了具体的债权人,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27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李松盛出具的欠4700元化肥款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x元用于开麻将馆及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元

抚养费,2009年抚养费从9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抚养费承担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大衣柜三组、木头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购买家具欠款1350元、向李卫松借款2000元、向被告哥哥刘某光借款700元、2009年6月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安福县支行贷款x元,共计x元,购买家具款135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剩余x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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