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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清芷园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荣丰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周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荣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针对荣丰行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张某甲提供的证据3至6并非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证据2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证据,也非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修身堂”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香水、洗发剂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委不予支持。张某甲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尚无证据表明易造成上述所指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修身堂”系修身堂有限公司(简称修身堂公司)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我公司在先商号权。二、“修身堂”图案系我所独创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我在先作品著作权。三、“修身堂”系我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荣丰行公司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荣丰行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修身堂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某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非医用沐浴盐、洗发剂、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喷发胶、上光剂、香料、防晒剂(化妆品)、牙膏,商标号为x。

2006年12月6日,商标局就张某甲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裁定,未支持张某甲的异议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张某甲不服,于2006年12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后某未获支持。

张某甲提出其在异议复审期间主张以“修身堂”系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所在公司已有的企业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所在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为证明其提出过该主张,其引据2006年12月25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2007年7月9日的《证据交换答复》,上述两证据显示在前者第2页张某甲称:“二、被申请人未经张某甲的许某以营利为目的,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利用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知名声誉非法牟利的行为,同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以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禁止”。在后某第1、2页其称:“张某甲于2007年6月7日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得知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就(2006)商标异字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提出答辩。本人对此不服,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提出质证。……综上所述,异议复审人的‘修身堂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获得相当的知名度,第x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修身堂’文字及图形设计所拥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不应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张某甲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只是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并未明确其具体享有何种在先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我委视为其未提出在先权利主张,故只对其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系《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作出审查。荣丰行公司称,张某甲无权在本诉讼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理由是:一、张某甲申请复审时没有提出过该主张。二、张某甲在2007年7月9日的《证据交换答复》中也未明确提出该主张,况且该答复意见属于对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其申请意见。即便是其提出过也因超过期限规定不应予以考虑。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答辩后某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三、对于被异议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问题,应当由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提起,张某甲是公民个人,对“修身堂”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其无权主张企业名称权。四、张某甲是修身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在另一案中以公司名义,就本案被异议商标侵犯公司在先已有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提起过主张,并经法院一审审理完毕。综上张某甲无权在本诉讼中主张企业名称权。

荣丰行公司出示的本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就张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修身堂公司提出本案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公司企业名称权问题作出行政判决,修身堂公司的主张未获支持,修身堂公司已提起上诉,在上述案件中修身堂公司未主张“修身堂及图”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

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荣丰行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张某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张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修身堂公司委托袁咏仪作为“修身堂”品牌代言人的协议书。2、《新地》、《E周刊》等香港期刊杂志刊登的修身堂产品广告。3、新浪网、搜狐网、中金在线网络媒体对修身堂公司及张某甲的报道。4、修身堂公司开拓内地市场宣传报道。5、香港修身堂在内地开设旗舰店的网页。6、淘宝网关于修身堂产品的销售网页。证据3-6所示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2002年4月3日)之后,即2005年,2006年或2007年。张某甲在本院审理中指出其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份从北方网下载的题目为《20种无批文“减肥食品”逐出广东》一文,标注刊出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上显示修身堂公司的“修身堂”修身宝丸被列在逐出市场名单中,张某甲表示该证据从反面说明其“修身堂”产品在2002年就已进入大陆内地,为内地消费者所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述证据表示,证据1、2或为香港合同,或为香港刊物,行为发生地不在大陆内地,大陆内地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晓。证据3-6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修身堂”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仅凭北方网下载一文也不能证明“修身堂”在大陆内地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荣丰行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并认为,北方网下载一文从反面说明“修身堂”产品被禁止市场流通的事实,不应作为用以证明消费者知晓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张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修身堂及图”作为著作权在先权利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交换答复》、张某甲在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张某甲是否有权就“修身堂”系其所在修身堂公司在先已有的企业名称权问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该权利

企业名称系企业所拥有的工商标记,权利的主体一般只能属于企业法人,张某甲明确表示“修身堂”系其所在企业修身堂公司的名称,故张某甲本人不是该权利的承受主体,不具备该权利的主体资格,依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张某甲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替修身堂公司主张权利。其二,张某甲作为修身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公司的名义就被异议商标侵犯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提出过申请,已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认为张某甲主张过企业名称权,故而未予采纳并无不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确定的行政审查范围不包含在先已有企业名称权问题,张某甲于本诉讼中向本院提起该主张,超越了原行政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张某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张某甲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此提供的证据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证明条件,其一,“修身堂及图”商标的使用时间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一般应在2002年4月3日之前,并为大陆内地消费者所熟知。其二,“修身堂及图”商标被张某甲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而不是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基于此,根据张某甲所示证据,证据1、2属于以修身堂公司名义而非张某甲与他人签署或发布的广告,且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不在大陆内地,不能证明内地消费者知晓“修身堂及图”商标情况。证据3-6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能证明系张某甲在先使用的事实。张某甲所提的《20种无批文“减肥食品”逐出广东》一证,所示时间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所示载体是北方网站,但所示商品系“减肥食品”,而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如香水、洗发剂等,不能印证内地香水、洗发剂等消费者知晓其商标,且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工具上述事实认定张某甲的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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